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之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依托法律法规及举证分配,就股权被查封后,受让人执行异议的成立要件进行了论点解析,供大家参考。
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应当是真实的,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真实性是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为虚假,则无保护之必要,遑论优先保护。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针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均应属无效,故受让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可能,也即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赋予其优先保护实质要件。
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在认定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要件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依据。受让人能够实际行使股权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
三、股权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1.执行标的原本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系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用于清偿债务的对象。
2.执行异议之诉基本价值系公平原则。在受让人未支付价款且不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如赋予受让人优于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且已支付对价的债权人特别保护则有悖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
3.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受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均将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核心要件之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