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职工债权的范围做出了的界定,包括: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债务人所欠职工集资款参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的顺序清偿,且该条规定的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中,2015年底,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邀请,原告宋某进入甲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后因公司经营不景气,在2018年5月到2019年12月,甲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和报销款未支付,宋某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是未能给与确认,故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晓凤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确认宋某对甲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宋某向甲公司申报了相应的债权,对甲公司向其出具《债权复核通知书》有异议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
本案中,宋某主张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为甲公司提供劳务,但未向其支付全部劳务费及差旅费,其对甲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甲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为其申报个税,其在2020年仍以甲公司员工身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结合孟某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为甲公司提供劳务,其薪酬标准为每月3500元,其在工作期间支出差旅费7514元。经核算,宋某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劳务费共700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宋某对甲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77514元。(其中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劳务费70000元,差旅费7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