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据此,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用于工商登记是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被冒用人可以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登记手续并撤销法定代表人身份登记信息。
另,《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本案中,2023年6月,何某发现甲公司未经自己允许,将何某登记为其法定代表人、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某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律师的帮助下,何某胜诉,法院判决案涉执行董事决定不成立,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经理、财务负责人备案。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公司决议是一种团体性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为法律行为不成立同理,当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为决议不成立。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决议的成立的前提是按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千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即董事会决议或执行董事决定成立的前提是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会议,并且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达到一定的比例,如果根本未开会、未表决:应当归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因何某作为执行董事,称其并未作出案涉决定,甲公司亦认可,案涉执行董事决定上何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案涉执行董事决定实际未作出,该决定不成立。何某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执行董事决定无效,经本院释明,其表示案涉决定效力以法院认定为准,故本院对案涉决定不成立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同理,如公司据以办理变更登记的决议不成立,相应的变更登记亦应撤销。何某据此要求甲公司撤销依据上述不成立的执行董事决定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或备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甲公司案涉落款日期为2023年5月4日的执行董事决定不成立;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第一项执行董事决定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经理、财务负责人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