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生活中,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法律或者隐瞒自身经济状况等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开展投资活动,隐名股东由此产生。一般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际出资但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为隐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但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构成股权代持的关系。为防范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遭遇显名股东信用违约的风险,导致合法权益受损,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许鑫律师认为,隐名股东可以尝试做好如下方面的准备,防范可能的风险:
一、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
一方面,股权代持协议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的基础;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协议是法院判断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也是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权利义务的重要证据。因此隐名股东有必要与代持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而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股权代持的基本事实、股权代持的期限、代持关系的解除、股东权利包括人身权及财产权的行使、违反代持约定的违约责任、股东显名的安排、隐名股东无法显名情况下的处理等。
二、保留出资凭证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对于隐名股东的描述采用的概念为“实际出资人”,由此可见,出资行为对于认定隐名股东身份,进而主张其他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是否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也是司法机关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能否享受股东权利的重要依据。因此,隐名股东在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时,应当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并保留资金流转的完整的证据链,以防可能产生的争议。
三、可能的情形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参与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利;亲自在所投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或者委派其他人员参与公司的管理等方式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一方面,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留存的痕迹资料,如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等可以作为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证明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的证据之一;另一方面,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隐名股东可以掌握公司情况,防范显名股东的信用风险。
四、与其他股东签署协议,对于股权代持情况进行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司法机关会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来进行判断,但是如何理解该条存在争议。而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争议后,隐名股东能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防范隐名股东确认股东权利后无法显名的尴尬与风险,建议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确立之前或同时即与其他股东签署协议,对于股权代持情况、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身份进行确认。
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存在。目前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主要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未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规定。一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问题的处理应当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对于隐名股东显名问题,我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其资合性更强,人和性更弱,征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应当将作为其显名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