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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研究 | 丁天梓律师: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行性探究

中恒信研究 | 丁天梓律师: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行性探究

 

  近年来,实际控制人隐蔽于公司股东之后,通过投资关系、亲属关系等途径实质控制公司,利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公司法》虽然特别设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用以突破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债权人权益。但该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公司股东,对于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规制仍然存在法律缺位。在实践中,公司实际控制人非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隐名于公司之后陆续转移公司巨额资产,致使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案件并不少见。基于该问题,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丁天梓律师就和大家一起探讨实际控制人扩张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行性。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认定实际控制人需着重考量行为人控制目标公司依赖的基础关系,以及作用于目标公司之上的意志因素、行为因素和结果因素。

 

  1.实现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基础关系常见于以下几种类型:

 

  (1)基于股权投资关系实际控制目标公司。一种表现为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方式,通过显名股东间接控制目标公司;另一种表现为通过间接持股关系控制目标公司,如实际控制人通过多层嵌套持股关系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这种控制多发生于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中。

 

  (2)基于协议关系控制目标公司。如VIE结构下境外公司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现对境内公司的控制;还有通过表决权委托协议、企业托管协议等实现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

 

  (3)基于亲属、家族关系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如通过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婆媳以及其他家族、亲属之间的关系,一方通过这种亲密、信任、可操控的关系,实现对另一方持股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

 

  (4)基于特定职务和身份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如企业创始人、家族领袖利用自身的影响力和话语权直接影响和控制目标公司。

 

  2.除具备实施控制力的基础关系外,更关键的是考量实际控制人作用于目标公司之上的意志、行为和结果因素,可综合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实际控制人对目标公司施加的影响力和控制力。

 

  (1)控制公司的人事、财务、公章、账册等重要印鉴和文件。

 

  (2)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但长期对外代表公司意志行事,直接控制、决定公司的经营事项。

 

  (3)控制或直接影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对股东会、董事会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力。

 

  实际控制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行性

 

  (一)实际控制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逻辑基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2005年被引入我国《公司法》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承认有限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成员的主体地位,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发展市场经济。但如果公司的独立地位被用于不正当目的,成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在具体案件中就有理由突破法人制度的限制。

 

  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理论逻辑来看,该制度本质在于否认公司独立责任能力,而非股东的有限责任,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将公司资产进行转移和不当输送,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具有同质性,这也为实际控制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逻辑基础。

 

  (二)实际控制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所持观点普遍认为,实际控制人在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矫正有限责任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扩大适用至股东范围之外的实际控制人的关键在于,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同样可参照适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标准予以判断。个案中实控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所呈现的对目标公司实际控制方式、混同形式、混同程度不尽相同,当事人应充分举证证明实控人身份及人格混同的事实,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审理时也应一案一审一判,对实际控制人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严格把握,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亦不能背离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理论,造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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