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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研究 | 许鑫律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构成要件

中恒信研究 | 许鑫律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构成要件

 

  股东除名制度是基于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按照特定程序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使该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制度,该制度作为公司解决内部纠纷的一种机制,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有利于维护股东间的信任与公司运转的正常秩序。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许鑫律师结合当下司法实务中有关股东除名表决事项的争议热点,为大家介绍股东除名制度的构成要件。

 

  适用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正确理解应是该规定仅指相关权利限制,并未规定相关权利的消灭;该规定限制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资格性权利。首先该规定并不能作为对资格性权利消灭的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也就是说对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因而解除股东资格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包括在内。

 

  许鑫律师建议: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除名股东存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情况下,径行召开股东会决议进行股东除名事项表决,将可能造成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从而认定无效的风险,在目标战略上也起到了打草惊蛇的负面效果。

 

  前置程序

 

  如前所述,股东除名制度旨在维护公司资本真实和维护公司正常经营运转,而并非是单纯的对被除名股东的一种惩戒措施,换言之,经催告后被除名股东积极向股东注入资金维持公司经营,则就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有关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但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而往往大多数公司并不是简简单单的因为融资不到位而剔除股东,其除名理由五花八门但又好似“殊途同归”,常常因为合作做生意相处不愉快到最后反目成仇,都想把对方踢出公司独揽大权。不乏有些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认缴期限提前的方式进行除名。无论基于什么原因,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要将除名程序回归到《公司法解释三》的适用上来,即必须履行前置催告程序,给予被除名其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的机会。

 

  许鑫律师建议:《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除名表决的前置催告程序中关于“合理期间”的理解,应该理解为给于被除名股东进行补正出资的合理期间,而不是以公司名义发出《关于XXX股东除名决议通知》中规定的催告期限。另外还需注意的是前置催告程序是关于股东除名表决特有程序,其与有限责任公司召集股东会决议程序并不交叉冲突,换言之,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三条之法律规定。

 

  表决事项

 

  关于被除名股东丧失表决权问题争议,目前司法实务中共有两种观点。反对说观点:现行法律下没有明确规定被除名股东在对自己进行除名的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中丧失表决权。赞成说观点: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许鑫律师建议:虽然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支持“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但这并不代表除名表决股东会决议不需要通知被除名股东,更不能片面的理解为既然被除名股东丧失表决权故而无需列席股东会决议,这两种理解均是错误的,在召开股东会决议时为保证召集程序和表决事项的合法性、有效性,必要时可委托律师参与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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