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两大基石,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则上,股东、公司、债权人人格相互独立。但是,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清算阶段均存在股东任意突破有限责任的界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致使外部债权人权益受损。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认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之规定,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般情况下,若有限责任公司的外部登记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则其在形式上较容易被辨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实践中,如下常见三种情形仍可能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即便股权转让后公司变更为两名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若原股东无法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受让股东未建立独立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仍需对股权受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以夫妻双方名义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较大争议,支持和否定的判例不相上下。支持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裁判认为,虽然该类公司在形式上拥有两名股东,但若无法证明对外公示夫妻财产独立的,应认定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债权人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如何进行诉讼
债权人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为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二为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债权人有权选择诉讼安排如下: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作为债权人,若能够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债务人公司在债务发生时或者在当前的争议解决阶段,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尝试突破法人人格,在起诉或者执行时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列为被告或被执行人,争取通过追究股东责任加强对合法债权清偿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