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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梁先荣律师:“夫妻公司”是否可视为一人公司的司法判定

现代社会中,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已成为常态,夫妻双方同为公司股东且持有公司100%股权的现象越来越多,可否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围绕此类问题,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先荣律师根据概念实质及裁判指引,梳理分析了“夫妻公司”是否可视为一人公司的司法判定,供大家参考。

关于“夫妻公司”是否可视为一人公司,这一认定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根据最新的裁判实践和法律规定,夫妻二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但其股东数量并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举证责任的规定,也不能据此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举证责任的规定设置在第一章总则之中,除进一步扩大了一人公司的范围外,实质内容与原公司法第63条规定并无变化,一人公司仍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夫妻二人成立的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无论是原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均不符合一人公司的股东数量要求,夫妻公司亦并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不能得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

 

能否刺破“夫妻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要归到新公司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标准,此时就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仅是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既不承担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益,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可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也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

 

律师观点

为了避免相应风险,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公司,都应该做到人格独立,特别是财产独立,一人公司由于其单一股东结构,更容易出现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表明公司具备财产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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