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设立后,债权人取得质权,若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因此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股权价值并非固定不变的,甚至在短时间内会发生由波峰跌至波谷甚至负价值的极端情况。围绕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的法律风险这一现象,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依托法律条文规定及司法裁判口径进行了归纳解析,供大家参考。
一、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法律风险:《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即“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劳律师提示2007年10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之后,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二、法院查封股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三、被法院查封的股权不得转让、不得分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四、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认定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五、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
裁判要旨:我国担保制度中的质权属于收益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即设立质押包括进行质押登记时无须特别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六、股权质押未经登记质权不设立,但质押人应在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故质押人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
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当于出质人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质权人丧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