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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劳金晶律师:未通知股东参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我国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公司应在会议召开前至少十五天通知所有股东。若因未提前通知导致股东未能及时了解会议内容和参与表决,损害了股东的权益,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针对这一现象,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结合司法考量与举证分配,归纳解读了有关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供大家参考。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1、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

 

  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是股东权利的重要体现,尤其对小股东而言,其通过参加会议陈述意见,也能对决议的形成施加自己的影响力。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即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程序瑕疵,它完全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和对公司管理秩序的扰乱,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公司单方召开股东会议,未通知中小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公司单方召开股东会议,中小股东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且未参加股东会议,股东会议程序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内容对股东权益也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公司中小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股东会议未通知股东参会的,剥夺了股东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属于程序重大瑕疵,股东诉请撤销的,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未通知股东参会的,剥夺了股东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属于程序重大瑕疵。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股东诉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法院予以支持。

 

  4、公司召开会议未召集全部股东,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和基础。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将直接导致部分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使该部分股东丧失了公平的参与股东会表达意见、投票形成公司意志的机会。在召集对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即便形成决议,也不能认定为股东会决议。

 

  5、未通知小股东参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

 

  特别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故未通知小股东参会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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