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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刘星雨律师:一人有限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

中恒信律师 | 刘星雨律师:一人有限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存在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公司法》第63条专门针对一人公司因财产混同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作了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如何认定呢?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刘星雨律师就为大家分享一下一人有限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

 

  一、财产混同的含义及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在实践中的表现

 

  相关司法研究认为,财产混同是公司形骸化最基本的表征,同时也是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重点要考察的内容。因为财产的混同将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会影响到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财产混同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分离,进而导致公司不具备独立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为股东收益与公司利益的一体化,二者可以随时转化。财产的混同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容易引发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用的情况。

 

  实践中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多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一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银行存款账户、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收支核算均未分开,公司无健全财务制度及财务记录;也表现为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无法区分,公司盈利不按法定程序分配,而是直接作为股东收益为股东所有;还可能表现为公司财产被转移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可随时转化。

 

  二、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合理适用

 

  鉴于一人公司相对于一般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会相对严重,《公司法》第63条规定将举证责任从公司债权人转移到一人公司股东,这是为了便利债权人提出否认法人人格的诉求。

 

  那么,一人公司股东需要提供何种证据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定?《公司法》60条、61条、62条分别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决议书面备置、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实践中法院也多以章程、书面股东决议、财务审计报告作为一人公司举证证明其人格独立与否的“标配”。

 

  对于章程和备置的书面股东决议,因是形式性的、公司内部的文件,即使一人公司股东能够提供,债权人对其真实性也往往予以否认。而财务审计报告,很多公司尚且达不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对资金有限、运作模式简单的一人公司来说更难办到,因此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人公司股东能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法院往往以此认定一人公司股东举证不能,判决否认一人公司人格。

 

  根据相关学者的实证研究,由于我国一人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况下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我国一人公司基于财产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概率高达100%,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概率如此之高有三个原因。第一,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历史很短,加上其固有的结构特性,被滥用的可能性确实相对较大。第二,法院对于一人公司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在适用混同标准时相对比较宽泛。第三,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明责任转移到公司股东,即推定存在财产混同问题,公司股东几乎不可能进行有效的辩驳。

 

  法院在审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对举证内容的倾向性认定,以及对公司法63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加辨析的运用,对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畸高概率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人公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债权人举证难的问题,但从目前的实践效果看,是给一人公司股东施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

 

  这种实践倾向继续下去,将导致一人公司仅仅构成经济意义上的一种主体,而在法律意义上失去实质主体地位。

 

  针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实践中的缺陷,刘星雨律师认为在法律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己经穷尽其举证能力,如果股东在其能力范围之内穷尽了举证途径和证据材料,法院应对其证据进行审慎考量,不应局限于法条所倾向的举证内容而草率的认定不予采信。

 

  第二,在举证方面,法院应当对一人公司股东进行适当的释明,以利于一人公司股东充分行使举证权利以维护自身利益。

 

  第三,财产混同之外的争议,仍然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而且证明责任仍然在公司债权人。虽然实践中客观行为、主观目的等问题通常不是案件争议的重点,但在一人公司股东进行了这些方面抗辩的时候,公司债权人仍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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