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一直是广大民众了解政府行为最直接的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因此,国家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要求,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电子政务是信息公开的重要载体。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面向公众、保障安全”的要求,在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的同时,构建网上信息公开平台。
本案中,原告等业主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以商业秘密且企业不同意公开或过程性文件为由不予公开。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团队陈玉琢律师的帮助下,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被告撤销答复书,并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关于被告不予公开的第1、4、6、7、8项,以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首先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如认定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因商业秘密涉及到第三方权利人,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第三方向其提供证据及说明理由协助其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审查,但最终举证责任仍在行政机关。此外,若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还应当权衡不公开政府信息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但未提交其认定商业秘密的证据,其提交的向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仅是对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进行征询,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征询第三人意见前已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其以原告申请的部分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审查后作出答复。
关于被告不予公开的第3、5项,以属于过程文件为由不予公开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置文件、竣工验收备案前置性文件,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材料,属于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及备案需要提交的信息,该信息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因此,被告以该信息全部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不予公开的第2项,以涉及公共安全为由不予公开是否合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第十三条规定,由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证书,并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图中存在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告以全套施工图涉及公共安全为由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但审查合格书仅是对施工图是否合格作出的审查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法院判决结果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予公开事项中除第2项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以外的事项;二、责令被告保定白沟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上述不予公开的事项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