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车位,约定建筑面积共50.9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1月18日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办理了车位交接手续,但至今办未办理产权证。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并退回原告购房款13062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69.16元,余下损失算至被告全额退回原告购房款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恒信律师意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9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办理了车位交接手续,因此应于2018年1月19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但直至今日案涉车位仍未通过综合验收尚不具备办证条件,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判决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3062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