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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研究 | 方鹏鹏律师: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律法解析

  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就常见的公司纠纷案件为大家做了内容整理,并做法律解析。

 

中恒信研究 | 方鹏鹏律师: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律法解析

  一、公司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2.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代垫出资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问题

 

  3.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区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4.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

 

  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三、公司清算的有关问题

 

  5.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支持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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