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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朋友借款逾期未还,段建国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被告限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对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均适用。

 

本案中,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2月20日至2023年8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就10万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出借款项并提交7.5万元转款凭证,被告仅认可收款9.5万元,在原告未就剩余2.5万元转款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收款情况予以采信,并对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9.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就15万元和5万元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出借款项,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就15万元借款出具借条,本院对该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就6万元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6万元借款,被告在原告多次明确陈述款项性质、金额的情况下均未否认借款事实,并两次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对聊天记录的解释亦不具备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被告抗辩称已通过现金方式清偿10万元借款本金,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被告转账还款7.2万元,本院不持异议。1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10万元借款的利率标准实际为月3%,亦无法证明双方就15万元和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基于上述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部分还款系支付15万元和5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及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利息的金额,均不予采信。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还款均早于15万元和5万元出借时间,故被告主张其中两笔还款系支付15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就该部分还款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10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2021年3月29日、2021年5月1日和2021年5月20日的三笔还款系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但该三笔还款均超过了按照法律保护利率上限计算的、截至每笔还款之日的利息,故应在10万元借款项下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原告认可2021年6月19日的还款系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作出有利于债务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该部分还款抵充10万元借款利息、本金。被告在2021年7月30日还款时备注为利息,基于前述关于利息的认定,本院对被告关于系支付10万元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该笔还款应抵充10万元利息及本金。2021年4月16日以及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的还款,按照法律规定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权,被告亦主张系偿还15万元和5万元借款本金,故本院在10万元借款之外的本金部分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已偿还10万元借条项下的本金40966.57元、截至2021年7月30的利息7533.43元,已偿还15万元、5万元及6万元的借款的本金共计23500元;就剩余借款本金290533.43元,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主张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根据前述核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0万元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进行调整;在双方未就15万元、5万元和6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且未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支持逾期利息,并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和利息标准予以调整。被告抗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但诉讼期间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白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90533.43元;

二、判令被告白某支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以54033.4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以23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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