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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因商标侵权案不服二审判决,肖静律师帮助当事人终审胜诉,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另,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李某、占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肖静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申请人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关于乙公司、李某、占某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乙公司、李某、占某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二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分担的决定是否适当。

 

(一)二审判决关于乙公司李某、占某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甲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明确请求惩罚性赔偿,亦未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未涉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因此,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李某、占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甲公司2020年度至2022年度三年计税销售额累计8391028.39元。经查,乙公司的交易合同记载的价款合计为1948500元。由于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乙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动披露侵权产品价款的过错、侵权情节、交易合同记载价款等因素,将赔偿数额调整增加至194850元,并无不当。

 

(二)乙公司李某、占某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甲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明确主张乙公司、李某、占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一审庭审中总结的争议焦点亦不涉及侵害商业秘密,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乙公司、李某、占某是否侵害甲公司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在其官网及1688平台使用案涉标识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污水处理设备名称或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而且,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述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二审判决认定乙公司、李某、占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分担的决定是否适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均支持了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故一审、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由甲公司、乙公司分担一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乙公司、李某、占某分担二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改判时,未对一审诉讼费用分担维持不变的原因进行说明,存在瑕疵。但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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