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00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另,《民法典》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责任范围方面,合同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而不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2018年7月,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介绍购买“本案基金”,双方2018年7月10日与其签订了本案合同。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在被注销基金管理人资格后并未第一时间进行清算,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本案基金到期后,被申请人在未召开基金投资人大会的前提下多次自主决定延期,拖延怠于清算。经申请人与基金管理人多次沟通,要求清算后返还本金及收益,但基金管理人拖延至今仍未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晓凤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董某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董某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损失。
仲裁委裁判观点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根据前述理由,仲裁庭对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回应如下:
1.投资款本金损失
根据仲裁庭意见第(四)部分的论述,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将本案基金的募集资金投向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投资标的,且没有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清算义务,严重违反了其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本案合同约定对申请人负有的义务,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投资本金损失1.000.000 元。
申请人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被中请人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申请人的损失,不会再主张基金份额的权利。考虑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本案裁决生效后,申请人将不再是本案基金的份额持有者
2.投资收益损失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案基金募集监督户汇入1,000,000元(申请人证据3)。被申请人经两次延期,将本案基金存续期延长至2023年8月9日。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推销本案基金时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请求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投资收益损失。
而如前所述,申请人向本案基金募集监督户汇款的日期是2018年7月16日。另外,本案中并无被申请人承诺10%收益的书面证据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包括被申请人违反本案合同的严重程度,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3年8月9日止,按照2018年7月16日时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的年贷款基准利率 4.9%计算投资收益损失为248,490.41元(公式:1,000,000x4.9%-365x1,851=248,490.41元),以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的投资收益损失。
3.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向仲裁庭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申请人证据12)。考虑到该等费用是因为被申请人违反本案合同的约定所造成的,仲裁庭予 以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保全费、执行费、保全担保费,但没有向仲裁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4.仲裁费
依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考虑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裁决结果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本金损失人民币1,000,000 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收益损失人民币248,490.41元,并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的投资收益损失;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的仲裁费为人民币42,634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本案仲裁费已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额冲抵,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2,634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各项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