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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邢曦宸律师:售后回租融资租赁“融物”的裁判标准

实践中,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的认定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而“融物”功能的认定标准在于租赁物适格性的判断。关于这一问题,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邢曦宸律师依托司法考量结合举证分配,对售后回租融资租赁“融物”的裁判标准进行了分析解答,供大家参考。

一、“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概念与交易模式

我国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规定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传统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多指涉及三方合同主体的直接融资租赁业务,但实践中同时大量存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即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人,承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用该标的物并支付租金。售后回租属于合法的融资租赁形式,这一点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中明确。

司法实务中,“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很容易产生的争议即:认定该交易模式为融资租赁关系,从而支持当事人约定的租金金额,还是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约束租金金额。对此,2022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审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是判断“售后回租”合同能否达到“融物”功能的标准。该规定从一定程度成为裁审机构的裁判标准。

 

二、问题的提出

如上所述,在双方对合同关系产生争议时,法院及仲裁委均会重点审查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即是否“融物”,那么法院或仲裁委会着重审查“融物”的哪些要件,又会以怎样的角度进行裁判?笔者拟以曾办结的一起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引,结合目前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判例,以期罗列通常的审查点,供读者参考。

(一)案件事实及审理

本案双方采用的为较为普遍的售后回租业务模式:1.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租金支付表、租赁物清单作为附件,并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在租赁期满且承租人履行全部义务后,以名义价格1万元购买租赁物;2.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并进一步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租赁物原始购买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作为附件。除此之外,本案中承租人还应出租人的要求,对租赁物投保并将保单原件交予出租人;承租人另外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租赁物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审理过程中,我方以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在质证及答辩阶段多次向仲裁庭强调“租赁物实际并不存在,双方为满足形式的租赁关系,制作了虚假的租赁物原始合同、原始发票等材料,原始租赁物并无付款凭证,出租人也从未前往现场勘验租赁物并做权属标记”,但仲裁庭依然认为“双方对租赁物以《设备清单》的形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进行了确认,并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租赁物进行承保,故本案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相关信息具体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从仲裁庭审理角度来看,出租方对融资租赁材料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

(二)法院裁判观点

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租赁物应满足的特征及形态,所以法院及仲裁委在审查标准及裁判角度方面也不尽相同。

那么,是否出租方仅尽到融资“材料齐备”的证明程度就可以了呢?鉴于仲裁裁决的不公开性,笔者就类似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了检索,发现法院除审查约定的租赁物信息是否明确外,还进一步就原始发票真假、租赁物价值与融资价值的差值、租赁物的性质能否转移所有权等进行审查

  1. 租赁物信息应明确、具体、特定化

在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

  1. 租赁物发票应真实且能够与租赁物对应

在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一中民初字第10011号】中,北京一中院认为,根据法院调查取证情况显示,租赁设备情况的涉案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假发票。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不存在,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1. 租赁物的价值应不明显低于融资价值

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中,最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新疆高院的认定,即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该交易仅有融资而没有融物。同时,案涉《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并非以合理对价进行交易,其与胜利宾馆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而实质建立借贷法律关系。

  1. 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属承租人,并有可转移性

在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中,最高院认为,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

  1. 租赁物保单、调查法律意见书并非判断租赁物是否存在的直接证据

在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中,最高院维持了二审法院安徽高院的认定,即工银公司的主张与华纳公司同一编号的发票原件在价值及名称上均不符,其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亦无法一一对应,工银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保险单及调查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当时履行对设备的“双重查验”,但调查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复印件发票,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两者均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

(三)出租方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审查应高于形式审查

综上可看出,法院更倾向认为出租方的审查义务为实质审查义务,笔者认为该种审查模式也更贴近当前融资租赁行业办法的规定。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租赁企业在办理业务时需确定租赁物真实存在且为承租人有权处分,且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此外,两部《管理办法》均对租赁企业的审查义务作出严格规定,要求租赁公司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建立健全集中风险管理体系、还进一步以举例的方式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虽然两部《管理办法》仅为规章制度,在效力上无法被审判机构直接引用,但出租人作为专业的租赁机构,对前述规定明知、应知,且应当严格遵守,笔者认为在审判过程中完全可参照适用该办法审查租赁企业是否履行了实质审查义务,进而判断涉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三、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各方应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笔者认为应首先将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归于出租人一方,再由承租人方举出相反证据,最后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裁判。

(一)出租方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企业,应遵循行业规定,对租赁物进行严格审查。

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负有核实租赁物之义务,未履行此义务者,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失,且该过失并不属于一般性的业务瑕疵,直接触及合同的根本。

在上述华纳国际案例中,最高院将证明租赁物价值与融资价值相符的责任归于出租人,认为“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

在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20号】中,上海一中院将审查租赁物发票的责任归于出租人,认为“平安租赁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经营机构,在发现购买租赁物的发票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仅凭中太建设公司(承租人)出具的《所有权说明函》、《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等单方面承诺,并不能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认定平安租赁公司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核义务”。

(二)出租方作为资金提供方及地位优势方,对租赁物的审查较为简单。

在进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原始购买合同、权利凭证、发票等均提供作为附件,甚至还会要求承租人将其会记凭证、固定资产明细表等提供备查,而承租人出于对资金的需求,也会尽量配合出租人,所以出租人审查并复制保留前述材料并不困难。

在浩博公司与联盛公司融资租赁案中,最高院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认为合同约定了承租人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出租人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等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必要文件、资料,出租人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出租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进而对出租人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实际上已将证明责任归于出租人,在出租人已列举出足以让法官相信租赁物客观存在的证据后,证明责任才由出租人转向承租人。

 

  •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被定性为借贷关系的各项影响
  • 合同效力

若裁审机构认为融资租赁关系项下仅有“融资”未有“融物”,那么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关系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从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而对于借款合同关系,则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分析及认定。

  • 各项费用的支付

转租赁环节中转租人与最终出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会约定租赁利率,承租人所需支付的租金为租赁成本加租赁利息,如逾期支付租金,还需支付逾期罚息;在利息之外,双方还可能约定租赁物留购价款、租赁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此外,转租人与最终出租人之间也有可能在融资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咨询类合同,转租人需根据合同支付出租人一笔名义为咨询费或者顾问费的费用。这些费用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是较为常见的费用名目,但是如果合同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这些费用能否全部被计入借贷关系下的本金及利息里,成为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争议点。

  1. 利息支付

如果合同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租赁利率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罚息利率都会被认定为是借贷关系中利率约定。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会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率是否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未超过则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可以作为借贷关系的利率予以确认。例如在(2020)沪74民初18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利率可以作为借款利率予以认定,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 租赁物留购价款

如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会据此驳回最终出租人请求转租人支付留购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过大部分关于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多为象征性价款,所涉金额较小(有的仅为一元),不会成为争议焦点。

  1. 咨询费、顾问费等名目费用

在“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业务开展中,合同双方有可能会针对此项业务签订类似资产管理咨询合同或融资顾问合同等协议,约定由转租人向最终出租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咨询费或顾问费。此类费用在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后,转租人一般会要求在应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金额。对于这一争议点,在不同的案件中法院有针对实际案情的不同认定。在(2020)沪74民初18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咨询服务方提供过实质服务,故已支付的咨询费用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而在(2021)京民终804号案件中,双方基于多项租赁业务签订了《投资顾问协议书》,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与融资有关的顾问服务,并且承租人向最终出租人出具了融资服务接收确认书,载明其确认对方完全履行了《投资顾问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将顾问费从借款本金中进行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五、实务经验总结

是否“融物”是审判机构区分融资租赁和民间借贷的关键,综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审判,我们认为在租赁物同时满足以下几点的情况下,被认定真实存在的可能性最大:1. 与租金价值相符、所有权可转移;2. 租赁物名称、型号、供货商等信息明确,租赁物特定化;3. 租赁物具备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且证明材料真实有效。

租赁企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除严格遵循两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外,在现实可行的情况下,还可以在租赁物上附所有权标志,并随时采用通讯或现场调查的方法,查询、检查租赁物的状态,尤其在有些租赁物使用了较长时间存在发票遗失、亦或是供应商信息丢失、型号规格信息不详的情形,出租人完全可以现场核验租赁物,拍照记录并公证。

公司法务或法律顾问在参与制定或修改融资租赁业务合同时,可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从上述三方面审查其相关材料,以确保融资租赁关系成立,避免后续发生争议;在融资租赁的诉讼中,各方亦可从上述三方面审阅其相关材料并制定诉讼策略,以最优方案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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