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另,我国《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人在有证据能证明自己的抵押债权因抵押人的转让行为会产生风险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用卖房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卖房款,并将不足部分要求由债务人清偿。
本案中,2017年2月6日,被告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2019年5月8日,原告黄某(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的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案涉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原告无法接收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黄爽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第三人甲公司退还原告部分服务费。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资金划转补充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在银行设定抵押,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乙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被告于2019年中断归还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因此,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的合同目的,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2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应自原、被告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次日2022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陈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经注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且合同约定物业费及涉案房屋所欠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无收房,是被告的责任,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酌情退还一部分居间服务费。经审查,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属实,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写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第三人不构成欺诈,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佣金确认书,第三人已经完成提供房屋买卖信息,促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协助原告办理交易房屋过户手续,故第三人应返还居间服务费3,000元。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代某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代某给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第三人甲公司返还原告黄某居间服务费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