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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商品房预售起纠纷,许莹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判决合同解除并返还购房款

《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方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2023年8月,原告宫某某(乙方)与被告甲公司(甲方)签订《北京某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乙方自愿认购甲方某商品房作为住宅使用。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4.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9.1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2178元/㎡,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31641.61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871601元。

2023年8月20日,原告宫某某的丈夫陈某向被告乙公司转账10000元;同年8月21日,原告宫某某向被告乙公司转账40000元;2023年9月2日,宫某某向被告乙公司转账137160元。

后,原告宫某某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草稿)签字,并书写“草稿合同已阅无异议,同意提正签”。该《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草稿)第三十条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宫某某在该草稿合同上签字后,被告甲公司一直未在该合同草稿上盖章签字,原告宫某某也未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2023年9月2日,原告宫某某依照认购书约定前往售楼处支付剩余10%首付款时,发现开发商名称与之前不相符。同时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面积为84.39平方米,但实际套内面积仅为59.15平方米,公摊面积比例远高于原告购房时的预期。在宫某某发现上述问题要求退款时,甲公司销售人员不仅不配合退款,反而以赠送储物间等虚假承诺诱使宫某某继续支付剩余首付款。事后,原告宫某某多次与被告销售人员协商要求退款,但均遭拒绝。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宫某某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许莹律师的帮助下,宫某某胜诉,法院判决解除宫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北京某商品房认购书》,被告甲公司退还宫某某购房款137160元。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北京某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该认购书约定双方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认购书不具备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制度功能上看,预约合同是订立本约合同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初步选定缔约当事人,并以施加缔约义务的方式,增强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成功率。在认购书签订后,原告虽如约付款并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草稿),但其已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显然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符合经济效益。加之被告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在草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宫某某要求解除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北京某商品房认购书》符合解除条件,该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宫某某向甲公司支付的137160元购房款,因双方未成立正式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甲公司应予以退还。

被告乙公司与原告宫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只是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要求代为履行项目预售资金款项收入、拨付程序工作,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七、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宫某某与被告甲公司于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北京某商品房认购书》;

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宫某某购房款137160元;

三、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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