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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未按约定退还购房款,马晓雅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判令被告限期支付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甲公司商品房,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首付款250,831元、推广服务费3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五证不全。经多次交涉,原告、甲公司、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协议约定2020年12月9日前退款10万元,2021年2月9日前退款100,831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晓雅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

  

北京中恒信律所马晓雅律师

  

北京中恒信律所马晓雅律师
北京中恒信律所马晓雅律师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乙公司、甲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张某与甲公司自愿解除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三方同意由乙公司分三次退还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将款项退清,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时间为2021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78,831元未付,违反协议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本金78,831元,并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负担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房首付款78,831元及利息(利息以78,8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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