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按质按期地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任何一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
本案中,2020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指令陆续组织施工内容,主体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消防改造施工。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价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变更增加了施工内容,并有乙公司李某、岳某、张某等人签署工程完成确认单、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文件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施工内容,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申请单》均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自2021年完工时开始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直到2022年3月10日,被告乙公司的李某等人才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上签字,且至今已经两年有余被告乙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实属不妥,现原告依据李某等人签署的《工程结算申请单》等结算文件载明的结算造价4316658.57元向被告乙公司主张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043985.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疫情期间员工核酸、体检费175690元,考虑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涉案项目时已经处于疫情期间,但双方合同中对于该部分费用负担问题并未作出约定,且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也无该部分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工程结算申请单》签字之次日即2022年3月11日为利息起算日,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欠付工程款404398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43985.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