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韦某某在北京市怀柔区某地有房屋一处,内有正房4间、厢房7间,韦某某将此房屋整体出租给第三人赵某某,双方租赁关系已持续多年,每年都会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2023年2月1日,韦某某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共12个月,从2023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赵某某如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或与他人调剂交换,韦某某有权终止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父亲于2010年从赵某某处租赁案涉房屋中的6间房屋,后由王某某实际使用并支付租金。2023年4月12日,王某某经与赵某某协商,另租一间房屋用于经营甜品店,并向赵某某交纳了一年的租金16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赁期限。此后,王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经营甜品店。韦某某在与赵某某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要求王某某腾退房屋,王某某将其它房屋腾退,但拒绝腾退用于经营甜品店的房屋。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韦某某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李洁洁律师的帮助下,韦某某胜诉,法院判决王某某将案涉房屋交还给韦某某,并向韦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韦某某将其房屋整体出租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将部分房屋转租,此情况持续多年,韦某某对此应属明知,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虽然韦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允许擅自转租,但韦某某对赵某某将房屋转租的事实采取的是默认的态度。王某某在2023年4月加租一间房屋,虽无证据证明转租经过韦某某同意,但韦某某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因此解除与赵某某的租赁合同,应当视为韦某某同意转租王某某与赵某某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
租赁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加租一间房屋的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王某某交纳了一年的租金,并不能证明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并且韦某某与赵某某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1月31日到期,即使王某某与赵某某达成的口头合同确定了一年的租赁期限,超出部分亦不能对韦某某产生法律约束力。在韦某某与赵某某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韦某某有权要求赵某某及王某某交还房屋。王某某拒绝交还房屋,应当承担腾退房屋并给付相应房屋占用费的责任。就占用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王某某与赵某某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王某某反诉要求韦某某赔偿装修费用及腾退房屋费用,因王某某与韦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某某装修房屋亦未经韦某某同意,即使王某某存在相应损失,亦无权主张韦某某给予赔偿。故对于王某某的反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一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六条、七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于2023年4月12日承租自赵某某的一间房屋交还给韦某某;
二、王某某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将本判决第一项所述的房屋将还给韦某某之日止,按每日43.84元的标准向韦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
三、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