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是指立遗嘱人在存在特殊情形的状态下,如患病或者文化程度不高时,无法亲笔书写,根据遗嘱人的意愿可口述遗嘱内容,由他人代笔书写遗嘱。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个见证人可以代你书写,然后由你、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行为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需要根据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状况来判定,只要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
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系同胞兄弟,系被继承人苏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6年11月28日,苏某在法律工作者姚某、邹某的见证下,写下遗嘱书,2023年1月2日,苏某因病去世,现原、被告因该房产继承问题发生分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丁天梓、陈丽霞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获得继承房屋所有权。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苏某分别于2006年、2016年先后立有两份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本案应当以苏某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对于2016年11月28日的《遗嘱书》,二被告虽然对于苏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目前,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苏某在2016年11月28日《遗嘱书》中的签名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份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2016年11月28日的《遗嘱书》是在杭州九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姚某、邹某的见证下进行,由姚某代书;该份遗嘱注明了年、月、日,且代书人(同为见证人)姚某、见证人邹某和遗嘱人苏某均予以签名确认。姚某、邹某另就立遗嘱事宜对苏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录制了视频。最终,杭州市九堡法律服务所出具《遗嘱见证书》。以上文件、视频的内容一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6年11月28日代书遗嘱的内容系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能证明见证人、代书人认可代书遗嘱制作的全过程。另,该份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排除对象,故该份代书遗嘱内容合法,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真实有效。
二被告主张苏某年事已高,且其于2016年11月22日住院时,经诊断患有严重的脑部疾病(脑萎缩、血管性痴呆),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2016年11月28日代书遗嘱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苏某于2016年的住院病历记载,苏某在订立2016年11月28日遗嘱时虽然患有脑萎缩、血管性痴呆,但其在本次入院时的病情描述中又记载“神志清”,结合苏某在2016年11月26日遗嘱视频中亦未出现词不达意、思维混乱的迹象,故无法仅凭脑萎缩、血管性痴呆的诊断结果即认定苏某完全丧失认知和判断能力,无法自主决定其财产归属。而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苏某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根据以上分析,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按照2016年11月28日《遗嘱书》的内容处理,也即由原告柳某一人继承所有。
对于苏某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总额共计585186元,根据苏某于2016年11月28日所立遗嘱,应由本案三方当事人各自继承三分之一。对此,三人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柳某自认该笔款项目前存放于其名下银行账户,故原告柳某应当向被告(二)、被告(一)各自支付195062元。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苏某名下的坐落于位于涉案房屋由原告柳某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苏某遗有的585186元,由原告柳某、被告(一)、被告(二)各自继承三分之一;原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一)、被告(二)各支付195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