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留份制度”是对于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其本质是为了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同时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社会负担。为让大家对此制度有更清楚了解,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依托司法裁判口径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对遗产中“必留份制度”适用条件及内容进行了提炼解析,供大家参考。
一、“必留份制度”的定义
什么是“必留份制度”?
遗嘱人立遗嘱,可以自主决定在其去世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和处置,但是遗嘱自由并非完全无限制的自由,继承制度还须发挥遗产的扶老育幼和维护基本家庭伦理的功能,“必留份制度”由此产生。简单而言,“必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时,必须依法留给特定继承人、不得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此即“必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上的具体规范依据。
二、“必留份制度”的满足条件
适用“必留份制度”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1.身份资格条件:“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对象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限定为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包括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原因在于,一方面,“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遗嘱继承,而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因此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另一方面,“必留份制度”保障的是有特殊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不应因其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
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包括年龄高于或低于法定劳动年龄的人,也包括因患病,精神、智力或肢体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例如,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依靠政府部门给予低保待遇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同时,对于客观生活条件的判断,应以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客观状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