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时代,抖音等自媒体平台已成为重要的社交媒体,热度越来越高的同时,也出现不少因发布不当言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公民行为需遵循文明、诚信、友善原则,倡导和谐、法治的社会环境。公民在网络社交平台中亦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约束自身言行,对于在网络社交平台中不加约束随意攻击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行,有必要进行司法规制,以清朗社会风气,呼吁文明传统回归。
本案中,被告在抖音、微信平台,多种方式公然辱骂原告,并未经原告允许公布、涂鸦丑化其照片,传播其私人聊天记录,持续侵犯田某肖像权、隐私权,不承认其接受田某及其他捐助人多次捐助,甚至散播田某“假冒医生”、“被包养”、“博取流量”等侵犯田某名誉权的言论。对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天梓律师、刘子曦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在多平台、多账号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均系公民合法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就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梁某的行为是否侵犯田某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二、田某要求的赔礼道歉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梁某的行为是否侵犯田某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当事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并造成了对受害人名声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梁某多次在抖音、微信群聊、微信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平台发布涉及田某照片的作品,配文“整天被男人包养”、“心变黑”、“田鸡”、“和狗一样乱咬”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梁某拥有大量粉丝,明知发布该视频、在百人以上的微信群聊发布此类侮辱性、诽谤性文字会影响到公众对田某的评价,仍为之。梁某多次进行抖音直播提及田某,以侮辱性语言贬损他人人格,通过网络社交媒体迅速转发、分享的功能传播扩散,其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田某社会评价的降低,确系损害了梁某的名誉权。
其次,关于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田某发布抖音作品配图有田某的直播截屏、偷拍的田某照片等,其未经田某同意使用其照片,并随意对其照片进行侮辱性涂鸦,确已侵犯其肖像权。
最后,关于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如窥探他人隐私、擅自公开他人隐私、侵扰他人私生活安宁。梁某未经田某许可,将其与田某聊天记录、田某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发布在网络社交平台,构成隐私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田某要求的赔礼道歉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于田某要求梁某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梁某的行为造成田某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田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梁某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考虑到该侵权行为系梁某在抖音平台、微信平台上所为,结合双方之间路程较远,本院认为应以书面道歉为宜,故本院酌情确定梁某在个人主页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发布时间为七日且不能屏蔽任何抖音、微信用户,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媒体上公布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由梁某承担。对于田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梁某的行为确给田某造成精神困扰,但结合双方各自的行为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影响,难以推定造成田某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田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达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停止侵犯原告田某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多平台多账号个人主页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发布时间为七日(不屏蔽任何抖音、微信用户),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媒体上公布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梁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