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方逾期付款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首先,在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约定的遵从约定。其次,如果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基于合同类型确定。
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了《物资购销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被告指定的内容已经向被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原告起诉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肖静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物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被告亦认可欠付货款275666元且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实质应为违约金。现被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卜某发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违约金条款,鉴于卜某是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签署合同,虽然该合同文本中没有双方盖章,但卜某的发送行为与被告的意见能够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亦即该合同文本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构成合同条款。结合卜某发送该文件的日期,本院依法认定该文件是双方最新的约定。原告所持该文件仅是名义文件、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过核算,如按照年化0.35%计算,则资金占用利息金额已超合同总金额的1‰,故本院仅支持未超出的部分。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275666元;
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