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可以认定借款交付的情形有五种:(一)以现金支付的,借款人收到借款;(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吕某向被上诉人杨某借款,宋某后期存在债务加入,因其中涉及销售提成,吕某认为部分借款均以提成抵扣的方式还清,故未偿还杨某全部借款。杨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结果为:一、吕某、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36372元;二、吕某、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6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吕某、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万勇律师的帮助下,二审胜诉,法院驳回吕某、宋某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可以认定借款交付的情形有五种:(一)以现金支付的,借款人收到借款;(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吕某向被上诉人杨某借款,宋某后期存在债务加入,因其中涉及销售提成,吕某认为部分借款均以提成抵扣的方式还清,故未偿还杨某全部借款。杨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结果为:一、吕某、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36372元;二、吕某、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6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吕某、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万勇律师的帮助下,二审胜诉,法院驳回吕某、宋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点
杨某主张与吕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回单、20000元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吕某认可上述转账事实及转账数额,但主张转账性质并非全为民间借贷关系,其与杨某之间除20000为借款外,其他转账为代理销售货物应得的提成款,吕某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责任。吕某在二审中提交了手写明细、转账明细及录音证据,但上述证据中并未体现其与杨某成立委托代理关系的过程及按相应比例支付提成款的直接内容,亦未提交其他书面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后,据此认定杨某主张与吕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宋某存在债务加入情况,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吕某、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