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为自己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钱某(投保人)为丈夫李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人寿承保“安行宝(庆典版)两全保险”,因被保险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且无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然被告未足额支付保险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万勇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剩余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钱某以电子投保形式在保险公司投保安行宝(庆典版)两全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关系,受保险条款约束。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应给付“驾乘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情形。保险公司陈述因李某乘坐车辆系轻型普通货车,且用于营运,故不应给付前述保险金。本院认为钱某提交的行驶证明确载明李某乘坐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该车辆仅为李某进货使用的工具,李某的收入来源为销售海鲜,而非直接运营车辆获取收入,故李某亦未改变车辆用途,李某乘车发生事故死亡符合保险条款中应给付驾乘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情形。钱某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钱某保险金90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