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履行投资义务后,有关投资款将汇入基金专用账户,由管理人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管理和运用。在基金管理中,管理人拥有广泛的权限,基金目的实现几乎完全取决于管理人的行为。管理人除须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需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义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本案中,舒某向甲公司购买购买投资项目,并刷卡40万元投资金额,双方签订《委托单》和《合同资料》,然目前合同均已到期,甲公司未支付收益,亦未返还本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舒某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律师的帮助下,舒某胜诉,判令被告限期返还本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甲公司向舒某出具的《合同资料》及《委托单》,对投资范围约定并不明确,并约定按固定收益率支付收益,本院认为舒某与甲公司实际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在四份《合同资料》及《委托单》约定的期满日均已到期,甲公司未依约还款,舒某要求甲公司返还本金,支付合同期内收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舒某本金40万元;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舒某期内收益(利息)31500元;
三、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舒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计算,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