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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刺破公司法人面纱”,赛庆威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判令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恒信胜诉 | “刺破公司法人面纱”,赛庆威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判令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问:本案中,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赛庆威律师: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经常会出现的做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法人面纱”,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使滥用权利者的责任由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转变,从而使法律责任分配合理。

 

  2.问:如何正确审查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是什么?

 

  赛庆威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的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公司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从而需要“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人格。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

 

  3.问:对于“资金往来”行为“不作财务记载”,是否被认定构成“财产混同”

 

  赛庆威律师:依据《九民纪要》精神,若对于“资金往来”行为“不作财务记载”,被认定构成“财产混同”的概率较高。

 

  如果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又不作财务记载,股东亦无法提供其他合理证明的,该行为使得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下降,此时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应当穿透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问:如何认定股东过度支配和控制,导致公司失去了“独立财产”和“独立意思”呢?

 

  赛庆威律师:司法实践中认定某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最核心的判断标准仍然在“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两个要素。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因股东过度控制使公司失去独立财产”的问题上,通常通过股东与公司的财务混同来进行认定。

 

  此外,若股东的控制行为达到导致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程度,亦可直接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

 

  5.问:除了上述方法以外,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更为直接的证明公司丧失独立人格?

 

  赛庆威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公司的财务账簿及相关财务文件保存较为完整,可以向法院申请就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专项审计。通过专业会计师的审计,可以将公司和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应当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调查的更为清晰和直接,更便于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

 

  本案中,原告与甲公司因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已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然由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滨海新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发现,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始终控制甲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律师、劳金晶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恒信胜诉 | “刺破公司法人面纱”,赛庆威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判令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恒信胜诉 | “刺破公司法人面纱”,赛庆威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判令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恒信胜诉 | “刺破公司法人面纱”,赛庆威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判令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致使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2.本案中,张某作为甲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账户与甲公司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然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营秩序。现已查明,甲公司的账户与张某的账户之间不仅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而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甲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鉴于被告张某不申请对其个人财产与甲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进行专项审计,综合现有证据,应认定甲公司财产与张某财产存在混同,乙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张某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

 

  3.另,本案乙公司系以张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提起的诉讼,与此前的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构成重复起诉。现有事实表明,乙公司一直在向张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5)滨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天津市和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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