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提起的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往往是原以公司为被告及被执行人的案件,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与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甲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及定金,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甲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6.6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7万元。因查找不到财产线索终结执行,原告依法向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谢某、施某为被执行人,然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成功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1.甲公司未能依据生效判决书的规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应当认定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谢某虽对(2020)京011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但该判决书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谢某辩称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甲公司将来有业务就有偿债能力,但庭审中明确表示甲公司目前不具备偿债能力,且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故应当认定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甲公司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谢某、施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
3.施某辩称不知情及与谢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追加谢某、施某为(2021)京0117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谢某、施某在各自未履行的出资额范围内,对(2020)京011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