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发包方与施工方就工程款支付与价款结算历来是双方争辩的重点。《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明确对已经存在的债权转让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未来债权能否转让,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董某为了配合被申请人向项目开发商甲公司索取工程款,在转让款项未付清的情况下出具《结算清单》,事实上款项并未结清。原判以2015年7月13日的《结算清单》作为认定转让款项已结清的依据错误。为维护再审申请人董某合法权益,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靖、周达律师的帮助下,董某胜诉,指令文山中院再审本案。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