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过错侵权人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基于侵权责任较为明确的情况下,像车辆维修费用等比较直观的财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进行处理。但是,有关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里也并未规定车辆贬值损失费。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王璞律师将对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与大家进行探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裁判观点,一般如下:
(一)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该观点认为衡量损失时应当先考虑车辆修复后的使用功能,而非今后对车辆交易带来的影响;其次权利人的车辆属于自用车辆,目的在于实现其使用价值;最后该车辆经过修理,更换部分零件同时产生旧部件更新之溢价。
(二)事故车辆出售价值必然减少,导致权利人合理预期利益减损,故应予支持。该观点释明车辆贬值损失应予支持,同时由于权利人诉求仅依据二手车交易网等查明贬值损失具体价值,故法院认为该参考依据不足以证明车辆贬值实际损失,在自由裁量权下支持部分贬值损失费。
(三)车辆贬值损失是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应予支持。该观点表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事实,并且经过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确定了贬值损失的具体价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只列举了四种应当赔偿财产损失的情形,但为应对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对这四种情形之外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况且支持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故车辆贬值损失应予支持。
王璞律师认为:
第一,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进行完全赔偿,符合填平原则的民法原理。
第二,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实际使用价值得以修复,但是其车辆的机械性能、安全性能等都难以恢复至原配置状态;其次交易时折旧程度一致的车辆,事故车俩的价值明显低于其它车辆;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事实。
第三,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实际是交通事故中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权力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一种“无形的损失”。
第四,车辆贬值损失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交通事故比较严重时,车辆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才会存在车辆贬值损失;一般的车辆损失经过修理是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的。而车辆贬值损失的数值是一个专业问题,必须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评定,而不是一般人的认识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受害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数值,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机构根据市场行情、车辆损害情况、车辆新旧程度等作出专业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