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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研究 | 刘星雨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思路浅析

中恒信研究 | 刘星雨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思路浅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目前属于刑事犯罪领域最“炙手可热”的罪名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形式多样,从传统的民间借贷、合作投资演变为融入“互联网+”的创新金融形式,涉及募集资金行为的各类模式都有可能会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红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扩张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口袋罪”。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刘星雨律师结合已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务经验,归纳了常见辩护思路,以供参考。

 

  一、主观之辩

 

  (一)主观故意的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只要具有牟利目的即可,是否实际获得利益在所不问。刘星雨律师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1.重点审查行为人与同案其他嫌疑人、证人及被害人等言词证据的共性与差异性,并针对矛盾点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具有直接故意;

 

  2.对行为人过往经验与背景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对行为的认识程度,推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

 

  3.审查行为人工作岗位与内容,判断其是否可以认识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性;

 

  4.对行为人事后行为及表现进行综合分析,从侧面印证行为当时的主观方面。

 

  (二)主观目的的认定

 

  刘星雨律师认为,辩护人应重点排除以下几种情形:

 

  1.涉案大部分资金是否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收到资金后,行为人是否对资金的使用决策极度不负责任,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完成的。

 

  二、主体之辩

 

  (一)重视单位犯罪的情形

 

  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包括自然人共同犯罪)是非法集资类案件重要的辩护策略之一。对于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人根据需要,可及时确立单位犯罪的辩护方向,并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持续时间次数、资金规模、资金流向、频度、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以合法途径实现罪轻辩护或无罪辩护。当然,辩护人应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目前已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进行模糊处理,此举的用意还应具体把握。

 

  (二)主、从犯的区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须区分各人员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以便在量刑时体现罪责罚相适应。

 

  一般来说,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领导者,主要实施者及主要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他人安排、指使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次要实行者,或仅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者,或受利益驱动帮助非法集资而从中收取佣金等费用的“集资中介”,可依法认定为从犯。

 

  三、客观之辩

 

  (一)非吸四性的认定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性是“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刘星雨律师认为,可重点关注“非法性”和“不特定性”。因本罪与民间借贷存在重合部分,区别点主要体现于上述两点之中,而“非法性”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到底如何进行界定,实务中不具有明显的实操性,部分“民间借贷”本身并明确的法律规定,属于合同自治的范畴,并不需要有关部门的依法许可,因此也就无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不同。而关于“不特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对象为不特定对象,而合法的民间借贷是与特定对象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二者具有差异性。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由于经营模式五花八门、涉案人员众多、资金用途各异,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在实务中存在复杂性,因而公检法办案人员、辩护律师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常常产生争议,刘星雨律师认为以下方面应予扣除及关注:

 

  1.家庭成员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投资金额应予扣除

 

  2.下线人员独立吸收数额的应予扣除

 

  3.滚动投资金额的认定

 

  4.关于数额证据方面的认定问题

 

  四、客体之辩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然而,犯罪客体是复杂的,且带有一定的抽象性。因此,客体之辩是刑事律师在辩护时的重点,也是难点。一般认为,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的是国家金融秩序。刘星雨律师认为,需要具体厘清三方面的问题,即什么是金融秩序?金融秩序具体指什么?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金融秩序?

 

  如果行为人的借款行为只控制在特定范围内,资金的流转行为没有侵犯金融机构的信贷垄断,没有破坏现有的金融秩序,也就不是刑法所否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且行为人借款后的资金并非用于股票投资、放贷等高风险或高收益行为,而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会对国家的信贷秩序造成严重的侵害后果。在此种情况下,辩护人为争取该辩点,除了要审查在卷的相关证据之外,还要注意对资金来源、去向的调查取证,以证明辩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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