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无法在实体法律规范上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这一称谓实际上是基于中华民族传统习俗而产生的一个民间概念。将某类房屋定义为“凶宅”,是日常生活中人们追求喜庆吉祥、忌讳死亡和趋利避害心理而演化的产物。那误买“凶宅”能退吗?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呢?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结合法律要旨以及参考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说明,供大家参考。
一、何为凶宅?
在房屋买卖特别是二手房买卖中,中介机构拟定的条款中一般将“凶宅”定义为:在业主本人或亲属持有期间,房屋本体结构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杀、他杀、从房屋内坠出死亡、意外死亡等。上述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对“凶宅”概念的界定。
若双方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凶宅”进行清晰的界定,判断交易房屋是否为“凶宅”就不能以个体主观感受为依据,而应当以符合公序良俗的社会共识为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死亡形式,仅指发生人为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自然的生老病死属于人之常情,不应属于此界定范围;二是死亡地点,是指发生在房屋内即房屋专有部分范围内。
需要注意的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受人购买的房屋是否系“凶宅”不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的必然因素。若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约定,房屋买卖合同不一定因该房屋系社会一般认知意义上的“凶宅”而被撤销。在该类纠纷中,还需结合个案现实情况综合考量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用途、买受人是否从事特定职业等相关因素。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观点解析
择善而居、趋利避害是一种善良朴素的传统风俗。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披露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房屋中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虽然并不会影响到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但对于普通民众来说,该情形的确会对居住人和使用人的心理产生重大影响,足以对其作出是否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影响,因此出卖方负有向购房人如实披露告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