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2023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承租方)与被告甲公司(出租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涉案房屋。然甲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是承租房屋后又转租给李某;2024年5月,因甲公司未按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房租,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李某多次要求甲公司返还租金和押金并赔偿相应损失,但甲公司失去联系且至今未返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李晓梅律师的帮助下,原告李某胜诉,法院判决甲公司限期支付李某房屋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李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李某称因甲公司未按时向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李某)交纳房租,致使第三人(李某)要求李某搬离涉案房屋,后经双方协商,李某与第三人(李某)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反驳,结合在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某有权解除合同,鉴于李某与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24年7月1日起租,且李某已实际支付租金,故李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按2024年6月30日处理为宜。
至于返还租金,鉴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为2023年11月24日,李某已支付甲公司一年租金共计69600元,后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李某)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24年7月1日起租,故甲公司应退还李某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23日的租金27585.75元,以及租赁保证金5800元。
至于违约金,李某称其实际损失在于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另行支付租金、律师费及沟通成本,但考虑李某与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租用,且本案已判决甲公司退还剩余租金,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5800元。
至于律师费,《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本院已于违约金中考量李某的维权成本,故不予支持。
法院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与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4年6月30日解除;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某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23日的租金27585.75元、租赁保证金5800元;
三、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违约金5800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