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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房屋拆迁引子女纠纷,梁靖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得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中恒信胜诉 | 房屋拆迁引子女纠纷,梁靖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得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分家析产作为财产处置的一种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因矛盾、纠纷或其他原因,不愿意再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对家庭中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的活动。

 

  分家析产不是继承。继承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死亡其近亲属依据死亡人生前留下的遗嘱(没有遗嘱的按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由继承人依法无偿占有该财产的活动。

 

  本案中,刘某兰和郭某喜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郭某、女儿郭某霞,郭某和佟某艳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郭某杰。涉案房屋在刘某兰名下,是郭某喜和刘某兰夫妻共同财产,该院落于2014年1月拆迁,二原告和刘某兰同住甲号院内,户籍都在该院内系被安置人,拆迁安置的补偿协议和安置房的协议都由二被告保管。2014年3月4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告仅支付郭某杰上学和生活费10万元,二原告其他应享有的利益至今未给,经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应享有的利益,二被告推拖至今未果。因此,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靖律师的帮助下,二原告胜诉,获得涉案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以及房屋腾退所得款项。

 

中恒信胜诉 | 房屋拆迁引子女纠纷,梁靖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得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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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房屋拆迁引子女纠纷,梁靖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得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仲裁委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刘某兰与村委会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载明佟某艳、郭某杰均为甲号院的符合安置人口,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佟某艳、郭某杰均享有相应腾退补偿利益。现郭某杰、佟某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各项利益进行析产分割,应当予以支持。

 

  案涉房屋甲号院因腾退活动的利益包括腾退补偿、奖励、补助以及腾退安置房屋,本院分述如下:

 

  (一)各项腾退补偿、奖励及补助部分

 

  关于腾退宅基地补偿,甲号院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根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甲号院虽系刘某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申请使用,但根据上述规定,其户内符合规定的成员对于宅基地依法均享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号院腾退时,院内户籍人口包括刘某兰、佟某艳、郭某杰,佟某艳虽原非村民,但其早在2005年就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甲号院,该三人亦长期在甲号院内居住生活,故上述户内人口均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此使用权利经腾退转化为宅基地补偿,因此三人均有权分得甲号院宅基地补偿。涉案腾退补偿协议显示甲号院宅基地补偿价为1132524元,佟某艳、郭某杰每人有权分得宅基地补偿377508元,合计755016元。

 

  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控制标准内未建房屋补助,此部分补偿系针对宅基地地上物及未超标准建设房屋的补偿和补助,根据查明的事实,腾退前甲号院内房屋均系刘某兰、郭某喜建设,郭某与佟某艳婚后未在院内建造房屋,故该部分补偿和补助应归刘某兰、郭某喜所有。郭某喜死亡后,其享有的补偿补助款应当发生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刘某兰、郭某、郭某霞各继承三分之一,郭某死亡后,其可继承郭某喜的部分发生转继承,由刘某兰、佟某艳、郭某杰继承,据此,本院计算佟某艳、郭某杰可继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控制标准内未建房屋补助为24330.44元。

 

  关于腾退补助、提前腾退奖、工程配合奖,此部分补助和奖励虽以宅基地宗数为单位进行补助和奖励,但甲号院腾退交付确需院内居住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及时迁出作为条件,佟某艳、郭某杰作为甲号院共同居住人,与刘某兰共同按照腾退协议及时腾交了甲号院,故此佟某艳、郭某杰有权分得此部分腾退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号院获得腾退补助20000元、提前腾退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0元,佟某艳、郭某杰应得到此部分腾退利益合计216666.67元。

 

  关于楼房装修费、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补助、宽带补助、搬家补助,因甲号院内房屋系由刘某兰夫妇建设,故针对以上附属设施所作的补偿,以及以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计算依据的搬家补助共34143元,均应由刘某兰、郭某喜享有。同上所述,佟某艳、郭某杰仅有权继承分得郭某继承郭某喜的部分,本院计算为3793.67元。

 

  关于周转费13500元,根据腾退政策系按照腾退房屋内居住人口数量予以计算,故佟某艳、郭某杰有权分得9000元;期房补助费42000元,按照腾退政策系按安置房屋户型发放,每套二居室21000元,因佟某艳、郭某杰和刘某兰各居住使用一套安置房,故本院认定佟某艳、郭某杰有权分得一套二居室的期房补助费即21000元。以上周转费、期房补助费佟某艳、郭某杰合计可分得30000元。

 

  综上,佟某艳、郭某杰在甲号院腾退中可分得腾退补偿、奖励、补助及周转费、期房补助费共计1029806.78元。

 

  (二)定向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分配

 

  根据本案相关协议及腾退补偿安置办法,郭某杰、佟某艳作为被安置人享有每人4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面积优惠指标。独生子女的奖励应针对的是生育独生子女的夫妻,而并非独生子女本人,故独生子女奖励的20平方米应归属于郭某、佟某艳,其二人各享有10平方米,郭某享有的10平方米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刘某兰、佟某艳、郭某杰各享有三分之一,因此郭某杰、佟某艳二人享有的安置房优惠指标应为96.67平方米。郭某杰、佟某艳要求居住案涉房屋(一),该房屋最终实测面积为74.95平方米,未超出郭某杰、佟某艳享有的优惠指标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郭某杰、佟某艳要求居住使用的乙号地下室,因该地下室与案涉房屋(一)并非同一楼栋,从方便使用的角度,本院认为郭某杰、佟某艳使用丙号地下室较为适宜,案涉房屋(三)房屋及对应乙号地下室由刘某兰居住使用。

 

  (三)定向安置房优惠指标使用补偿

 

  根据上文所述,郭某杰、佟某艳享有的定向安置房使用面积共计96.67平方米,本院确认由其居住使用的案涉房屋(一)面积为74.95平方米,故郭某杰、佟某艳尚有21.72平方米定向安置房面积优惠指标未使用,郭某杰、佟某艳要求刘某兰按照优惠购房价格即27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刘某兰应向其支付的指标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补偿款金额为58644元。

 

  (四)定向安置房屋及地下室购买成本扣除

 

  因最终购买的两套定向安置房屋总面积超出了被安置人按照安置政策所能享受的优惠购房总面积数140平方米(含独生子女奖励面积20平方米),超出优惠面积部分按照非优惠价格计算房款。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将超面积部分平摊入各套房屋面积中进行计算,即按照“总购房款(含补交面积差价)÷两套房屋总面积数×房屋面积”的思路计算各套房屋购房价格,据此计算案涉房屋(一)应支付购房款195474.94元。因案涉房屋(一)由郭某杰、佟某艳居住使用,故相应购房款应从二人应得补偿、补助等中予以扣除。

 

  对于丁号地下室的购买成本,安置办法中并未明确地下室的分配方法和原则,奖励的地下室并无明确的分配对象,地下室附随房屋交付被安置人,故地下室的使用权应归属全部被安置人口,地下室的购买费用亦应由被安置人口负担。本案中,当事人共获得两个地下室,一个为奖励所得,一个为购买所得,地下室款939元,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负担一半的地下室购买费用,即郭某杰、佟某艳应负担地下室购房款469.5元。

 

  (五)房屋装修、家具家电成本扣除

 

  双方均认可两套安置房屋交付以后,刘某兰对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均由刘某兰从腾退补偿款中支出,但双方主张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费用支出金额存在差异。就此本院综合考虑普通家庭装修、家具家电配置大致市场价格水平,酌予认定案涉房屋(一)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支出成本,此费用应由郭某杰、佟某艳在应分得款项中负担。

 

  综上所述,佟某艳、郭某杰应得的补偿、补助、奖励以及他人使用二人优惠购房面积指标的补偿等,应扣除购房及地下室、房屋装修、家具家电成本,再减去刘某兰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本院酌定为640000元。

 

  另需说明,关于涉案安置房屋的坐落名称,佟某艳表示名称有变化,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变更手续,本院无法确认变更后的确切名称,故本院仍依据涉案相关协议中的房屋坐落进行表述。

 

  仲裁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房屋(一)及丁号地下室由佟某艳、郭某杰排他性居住使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刘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佟某艳、郭某杰甲号院腾退所得款项6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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