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是一个大家庭根据析产协议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自然人对自己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达成的分家协议对于产生继承纠纷是应作为分配财产的重要依据。
分家析产过程中应当要将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区分开来,析产的对象只能是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不属于析产分割的范围,也不能作为分家析产分割的对象。
本案中,因原告称享有涉案房屋的一半的所有权,将被告诉至法院。然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之父原告之父所有,分房的面积属于对原告之父的照顾和福利,与原告没有关系。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肖静律师的帮助下,被告胜诉,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驳回原告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1.诉争房屋作为单位对其内部职工的福利分房,房屋分配及购买的权利主体均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即具备职工身份才具有购房资格,即便原告王某作为原告之父的共居子女,在分房时作为家庭人口因素影响了原告之父所分得的房屋面积,该家庭人口因素及多分配的房屋面积亦系单位对于其单位员工即原告之父的福利政策,均应由原告之父享有,原告王某搬离房屋前,其作为原告之父的共居子女虽可以生活于诉争房屋,但原告王某无法据此成为房屋分配的对象及获得单位福利的权利主体,原告王某以此理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居住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提交的原告之父书信中记载了原告之父对单位出具的证明的个人理解,书信中其理解原告应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但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仅仅记载原告与原告之父共同居住的事实及原告之父购房的事实,并未确认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原告未提交出资证据及分房政策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