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是民事纠纷中最常见的纠纷类型,近年来不断增长。在处理离婚纠纷中,主要涉及离婚意愿、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及子女抚养等事项,解决纠纷时一定要理性、慎重的处理。尤其是子女抚养权问题,法院一般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靖律师的帮助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杜某起诉离婚,被告冯某虽表示不同意,但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激化,不可调和,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对于原告杜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在日常争吵、打闹中,被告冯某曾对原告杜某实施过殴打行为,但并未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不宜认定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原告杜某以被告冯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被告冯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已年满八周岁,其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杜某共同生活,被告冯某亦表示对其意愿予以尊重,故本院确认婚生女归原告杜某抚养。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杜某虽主张被告冯某存在抢夺、隐匿婚生子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杜某与被告冯某分地而居,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冯某带婚生子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隐匿。鉴于双方在诉讼中因原告原告杜某探望婚生子产生的诸多矛盾冲突,以及婚生子现虽满3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尚属年幼,此时更需母亲养育照顾,且原告杜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亦无不适合抚养孩子情形,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现归原告杜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冯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婚生子抚养费各4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冯某对婚生女、婚生子享有探望权,被告冯某可于每周六探望婚生女、婚生子一次,探望方式为被告被告冯某于当日九时告原告杜某处将婚生女、婚生子接出,于当日二十时前将婚生女、婚生子送回原告原告杜某处。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被告冯某名下位于昌平区的房屋目前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在权属明晰后另行分割。关于原告杜某名下小汽车一辆,综合考虑车辆登记使用情况及车辆现价值,本院确认杜某名下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杜某所有,原告杜某给付被告冯某12.5万元。关于摩托车一节,根据车辆登记情况,该摩托车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其后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摩托车价值1万元,原告杜某以被告冯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被告冯某给付其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冯某给付原告杜某车辆折价款5500元。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股票、存款归各自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需要强调的是,子女并非任何一方的私有财产,夫妻双方的恩怨不应波及子女,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运用冷静克制的方式妥善解决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地而居,在探望子女的过程中引发的诸多矛盾、冲突均在客观上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发育形成伤害,对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提出严厉批评。
另需指出,离婚后,男方虽未能与子女共同生活,但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父爱不能缺位。父亲对子女生活、学习及将来工作的关注、关心、帮助及适时的探望,会使子女感受到父爱的温暖,有助于培养子女健康的心理和健全的人格。因此,任何一方均不能怠于履行或妨碍对方履行监护、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权利及义务,希望双方能将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降到最低。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第一千零八十六、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及婚生子均归原告杜某抚养,被告冯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分别给付婚生女、婚生子抚养费各四千元至婚生女、婚生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冯某对婚生女、婚生子享有探望权,被告冯某可于每周六探望婚生女、婚生子一次,探望方式为被告冯某于当日九时自原告杜某处将婚生女、婚生子接出,于当日二十时前将婚生女、婚生子送回原告杜某处;四、原告杜某名下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杜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杜某给付被告冯某车辆折价款12.5万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某给付原告杜某售车款5500元;六、原告杜某、被告冯某各自名下股票、存款归各自所有;七、驳回原告杜某、被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