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如果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另,《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上诉人叶某与上诉人尤某因房产及财产的继承分割处理问题,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继承人徐某名下涉案房屋由叶某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徐某名下位于涉案房屋(一)由叶某继承所有;三、被继承人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由叶某继承所有;四、叶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尤某支付医疗费分割款17295.62元、抚恤金分割款7960元以及债权分割款225000元。为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靖律师的帮助下二审改判,案涉遗产继承获得合法分配,尤某获得房屋排他居住权。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1.就涉案《遗嘱》条款中“百年之后”的主体是否仅指“上诉人徐某”,结合其出现的位置,该条款系独立条款,条款主体为上诉人徐某,客体为上诉人徐某名下的房屋;上诉人徐某与尤某设置该条款的目的为避免出现冲突和矛盾,及时就相应财产进行处理和分割符合双方的利益,更符合双方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故结合语境及文义、条款设置的目的、联系系列协议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叶某就上诉人徐某名下901号房屋、2103号房屋以及银行存款账户提出的相关请求具备分割条件,就上述遗产所作继承分割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2.根据上诉人徐某与尤某签署的《居住权协议》,双方婚后取得涉案房屋,尤某对该房屋有终生的居住权,上诉人徐某百年之后,尤某仍然有权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只有尤某一人居住,上诉人徐某及其继承人不得安排其他人居住,直至尤某去世。据此,尤某享有排他居住使用该901号房屋至死亡之日的权利。
3.关于叶某主张无需支付尤某债权分割款的上诉主张。根据尤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叶某取得的30万元应系案外人徐某对上诉人徐某借款的还款,还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徐某与尤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的取得应系上诉人徐某与尤某共同债权的实现,上诉人徐某与尤某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此情形做出处理,按照协议确定的“未尽事宜,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原则,尤某有权主张分得其中一半款项并就剩余部分进行继承,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叶某虽提出2015年曾由叶某账户向上诉人徐某账户转账35万元,但并不足以认定该转账行为系借款,亦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指示转账30万元系偿还该借款;叶某称案外人的还款已用于上诉人徐某医疗,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该30万元实际已经花销,叶某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某应主张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其上诉请求数额225000元予以核算。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被继承人徐某名下位于涉案房屋由叶某继承所有,尤某享有在该房屋排他居住至死亡之日的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叶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475元,由叶某负担4675元(已交纳),尤某负担53800元(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