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违约)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甲方)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一)王某(乙方)作为买受人、被告(二)曹某(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但王某未按约支付分期款项,经甲公司多次催促,王某仍不按约支付。为维护甲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邹仪章、丁雪律师的帮助下,甲公司胜诉,判令王某在规定日期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等费用。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1.关于欠款数额,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不认可甲公司主张的欠款2400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其于2022年7月29日还款1万元,甲公司认可上述还款为归还的货款本金,且双方均确认未还货款数额为2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违约责任,在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王某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3.关于律师费,甲公司具有合同依据,结合甲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本院对于甲公司要求王某承担律师费1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4.关于担保责任,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曹某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曹某亦当庭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曹某应作为王某就《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对于甲公司要求曹某连带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2500元;
三、曹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被告王某、曹某负担5341元(甲公司已预交,王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甲公司负担232元(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