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是在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特定称谓,是依附于婚约的,如“见面礼”“四金”等都属于法律所谓的“彩礼”范畴。由于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攀比现象的影响,因订立婚约而送的财物(彩礼)的价值越来越高,数量和品种也越来越多,当两人关系破裂后彩礼纠纷就出现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于2020年4月底相识并于2020年6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因性格等各方面原因未能建立婚姻关系,刘某多次提出要求叶某返还购买金银首饰的款项,叶某均予以拒绝并在后期直接拉黑了刘某。因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马晓雅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拿回结婚首饰三金。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给付的财产能否界定为婚约财产或彩礼,应当综合考虑财物性质种类、婚约订立情况、传统婚姻习俗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恋爱及共同生活持续时间、传统婚姻习俗中“三金”的特殊含义、首饰价值及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案涉首饰具有彩礼的性质,因刘某与叶某已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故对于刘某主张叶某返还涉案首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银S925手链一条(商品条码为*********5795)、足金手镯一个(商品条码*********8290)、足金项链一条(商品条码为*********0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