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车位交付使用满5年后,乙方有权单方要求甲方回购车位”。2022年6月和7月,原告就车位回购事宜分别与物业和地产公司联系,物业均以没有收到通知和不能回购为由拒绝,地产公司称车位回购的事情需要联系物业处理,至今为止一直无果。现原告实在找不到相关负责人协商解决车位回购事宜,联系物业和地产公司相关人员,相互推脱。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原价回购涉案车位。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晓雅律师的帮助下,法院判决被告在扣除车位管理费后,按协议约定回购车位,并赔偿原告的保全费用损失。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车费使用费,因双方协议书中关于回购期分别有五年期和六年期的内容,约定使用期限不明确,原告分别于2022年6月即车位使用五年期满前九十日内,向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提出回购车位申请,后又于2023年4月17日车位使用六年期满前九十日内,向被告公司邮寄了《车位回购申请书》,故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通知被告回购车位的义务,被告亦应在扣减相应的车位管理费14400元后,按协议约定回购车位。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保全费1370元,被告应予赔偿。
法院判决结果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61600元回购原告余某、张某购买的案涉某小区三期编号为F001、F002的车位;二、被告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余某、张某财产保全费损失1370元;三、驳回原告余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