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甘风险规则,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制度。该规则源于罗马法中的“愿者不受害”规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普遍承认的抗辩事由。多年来,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甘风险规则,但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较多裁判文书直接或者间接地予以表达,并将之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有效抗辩予以采纳。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首次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该规则被写入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中,具有独立性,其法律性质属于法定的阻却违法性事由。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任杰律师,分析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历年司法判例,为大家总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四种必要条件。
受害人是否系自愿参加
第一,受害人必须具备参加者的资格或者符合参加的条件。
第二,“自愿参加”是指受害人系自由决定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非被胁迫、受欺诈参加此类活动。其中,“自愿”意味着受害人愿意承担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参加”则意味着受害人必须亲自加入活动或者进入活动场地,而不包括在活动场地外作为观众的情形。
第三,“自愿参加”成立与否是以受害人对文体活动的潜在风险是否具有相当的认识能力为判断标准的。“自愿参加”要求受害人对文体活动的潜在风险具有相当程度的认知。
受害人参加的是否系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传统民法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凡是受害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其置身于他人创造的危险状态,自愿趋就而不予避免的活动,都可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与之不同的是,我国本土化的自甘风险规则的特色之一,便是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第一,文体活动包括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两个方面。这些活动应当是合法的,至少是不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管理规定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文体活动必须具有一定风险。风险是从事某种活动可能发生的危险。鉴于世界上没有绝对不存在风险的文体活动,此处的风险必须具有内在的、固有的危险性,且造成人身损害的可能性较大,或者说风险必须达到一定等级。
第三,对于风险程度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就职业性文体活动而言,应以经常参加此类文体活动,且对该类文体活动有较为充分了解的理性人的认知为判断依据;就业余性文体活动而言,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为判断依据,因为业余性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并非必须达到理性人的标准。
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是否仅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
传统民法中,造成损害的原因是活动本身所包含的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可以是其他参加者、活动组织者、活动本身包含的自然原因等所引发的风险。
第一,仅一人表演性的文体活动虽具有一定的风险,但由于不涉及其他参加者,故无法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第二,活动组织者、活动本身包含的自然原因所引发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无法直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民法典》在规定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参加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的当然可归责性。
因为,其他参加者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导致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已经不属于活动本身所固有的风险范畴,且这种人身损害也不是受害人事先能够预见并自愿承担的。更何况,其他参加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本身就具有可非难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