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民间借贷领域非法催讨等问题,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的方式非法催讨“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由于立法用语的高度抽象以及“情节严重”要素认定标准的模糊,所以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任杰律师认为,准确适用本罪仍需要厘清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内容。
一、本罪中“高利放贷”的认定
我国虽然对“高利放贷”行为持否定态度,但是我国对此并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因而在民法以及刑法中对“高利贷”的认定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民法主要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4倍LPR)”作为认定标准,而刑法主要依据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那么,应当以何种标准来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放贷”呢?对此,任杰律师认为,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较为妥当。
以此作为认定标准可以维持刑法适用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如果以民法“4倍LPR”数值作为认定的标准,可能会导致犯罪的入罪数额不恒定。因为LPR本身是不断变动的,有时甚至出现每个月的LPR数值各不相同的现象。因此在罪名的认定中,会出现借贷利率相同但因借款时间不同而随意出、入罪的现象。而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不仅适用标准较为明确,而且也会使普通的社会民众对此具有预测可能性。
二、本罪中“等非法债务”的范围界限
本罪仅就实践中高发且具有典型性的“高利放贷”行为进行单一列举,因此不可避免的涉及本罪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非法债务的问题。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有观点认为这里的“非法债务”只能是像高利贷那样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部分合法债务,不应包括赌债或毒债等债务。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债务”除了高利贷之外,还包括赌债等债务,但不应包括套路贷。对此,任杰律师认为,本罪中的“非法债务”应当包括赌债、毒债、嫖资、套路贷等在内的一切非法债务。
从立法机关增设本罪的理由来看,增设本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而赌债、毒债、套路贷等不法催收行为同样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进而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若将赌债、毒债、嫖资抑或套路贷等债务排除于“非法债务”之外显然与本罪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
三、本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就本罪而言,并非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就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而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是我国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包括整体上表明不法加重的主、客观所有情节。另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只应包括表明客观法益侵害程度严重的情节。任杰律师认为,情节是否严重应当与本罪明确列举的三种行为类型相结合进行判定。应当避免将“行为人曾因催收非法债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表明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情节以及“将犯罪所得再用于违法犯罪”和“事后隐匿、伪造证据、拒不配合追缴”等可能造成间接处罚的情节纳入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还应当避免只要造成被害人或其家属自杀或精神失常,就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