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了同一债务在有两个以上连带共同保证人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但是,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之间是选择关系还是有先后顺位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尹雅群律师认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须以起诉债务人并申请执行而无法获得有效清偿为前提。否则不能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
一、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的判断标准,当是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起诉债务人并申请执行而无法获得有效清偿。
因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进行有效追偿,该种有效追偿应当是通过起诉、申请强制执行等司法程序进行追偿,只有经过司法程序而未获得追偿得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结论才是客观中立的。否则,针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判断没有一个客观标准。
二、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行使追偿权时,以起诉债务人为前置条件,也与我国民事诉讼中其他类似问题的处理方式和精神一致。
“起诉债务人并执行而无法获得有效清偿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前置条件”的判断,也与我国民事诉讼中其他类似问题的处理方式和精神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合同保全制度中代位权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判断标准就是,债务人有没有通过起诉、申请强制执行等司法程序行使权利,尽管该标准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三、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行使追偿权时,以起诉债务人为前置条件的制度安排也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行使追偿权时,以起诉债务人为前置条件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最终解决纠纷,能切实提高诉讼的效率。如果不以向债务人追偿为前提,即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之间是选择关系,那么将会出现以下情形:(1)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2)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就其应承担部分向债务人追偿;(3)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向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后,又要向债务人追偿。如此种种,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