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要为员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齐全。如果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公司首先要确保员工的安全和及时就医。其次,公司有责任进行事故调查和相应的赔偿处理。赔偿标准一般取决于员工所遭受的损失程度,需要进行合理的赔偿,但不得过高或低于实际损失。
本案中,原告在施工中因施工现场安全保障设施不全、矿棉板塌陷,从高处跌落,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张铮律师团队刘冰冰律师的帮助下起诉,并胜诉确认赔偿事宜。
本案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方及李某甲、李某乙是否为承揽人的问题
根据A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某甲、李某乙的工资标准与其他劳务工人并无本质区别,均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工钱,与工程劳务承揽人的收入标准计算方式明显不同,A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甲、李某乙为案涉工程的承揽人,故对其要求追加李某甲、李某乙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虽提出,B公司亦为其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公司与A公司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况,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部分理赔的保险实际为A公司为原告办理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公司亦自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涉项目符合A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原告的雇佣方应为A公司。
2、关于原告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A公司雇佣从事案涉项目空调安装工作。A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方,其在雇佣劳务人员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时,除需要提供必要的配件外,还需要做好安全教育培训,为工人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设施,并做好现场管理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当日所在的施工现场光照条件较差,现场无专人管理物料,夹层至地面高度较高,A公司虽然提供了安全保障设施,但部分设施在当时不能完全满足工人施工需要,导致原告在寻找配件时失足受伤,A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经常从事该项工作的劳务提供者,应当对施工中的风险有较为充分的认知,其在楼层夹层走动过程中应佩戴利于其寻找配件并保障安全的头灯等设施,在走动中要注意查看周围情况,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A公司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A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47024.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