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句话估计现在已经成了大家驾车出行的常识了。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也会加重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本案中,被告张某在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监护人委托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诉至法院,最终在劳金晶律师的帮助下,法院判决张某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对其醉酒驾驶摩托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赔偿规则,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张某追偿。根据原告家属与张某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明确约定30万元为和解费,不包含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故张某主张该30万应抵扣本案赔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04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