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方系石家庄高新区西仰陵村村民。因西仰陵村拆迁改造,2017年6月12日,被告1出具一份补偿房明细,载明:“以上三套为西仰陵村村民拆迁补偿房”。被告2系和某小区的开发商,与被告1系合作关系。被告2依据补偿房明细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方,原告方缴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采暖费及电费等相关费用并居住使用至今。案涉房产性质为商品房,现仍在被告2名下,但已具备了产权登记条件。
2017年7月30日,被告1与某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就西仰陵村安凤华、苏华子等几户拆迁补偿房屋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拆迁安置补偿完成后,部分村民因种种原因又要求再给予房屋补偿,不给房屋拒不拆迁,当时村里没有空余房屋,无法在村里安置,又考虑村里大局稳定,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在某小区补偿房屋;二、之后村两委从被告1所属某小区拿出14套房屋进行了临时安置补偿,并约定待城中村建设完成后,回村安置房屋,如建成后,拆迁户不愿意退还房屋,则由拆迁户按商品房市场价给予补偿;三、被告1所提供的其他房产,均按照本协议条款执行。该协议另附有某村委会村主任签字确认的《某小区临时安置明细》,该明细中包含案涉房产。
2021年10月10日,被告2突然向原告作出《通告》,称原告对涉案房屋为“临时安置占用”、需要向其缴纳“房款”方可办理房产证,否则将该房屋过户到他人名下。遂原告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及相关事宜。
中恒信律师意见
被告1自愿将案涉房产交付原告方,并明确为某村拆迁补偿房,且注明了房产房号及建筑面积,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2作为案涉商品房的开发商,自愿按合作方被告1的要求向原告方交付房屋,且并未向原告方释明为临时占用,亦未要求原告方支付房屋对价,原告方已实际接收入住安置房,故双方就拆迁补偿房屋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方作为拆迁户以其宅基地的拆迁取得案涉商品房的安置补偿,故其安置房的权属及安置是明确的,原告方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1作为安置协议签订的相对方、被告2作为安置房的开发商,负有为原告方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的义务。
判决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1、被告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